解禁之路还有多远(一)——从法理的角度解析中国城市“禁(限)摩”政策 (2)
1.涉嫌违背《宪法》的平等权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所确立的一般平等权,平等权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整个社会的价值准则。
平等权是指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有何异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的基本理念首先是反对任何歧视,当然也包括私人交通工具的歧视。
“禁(限)摩”政策擅自对机动车中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予以限制,却又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对交通工具的歧视其实质是对驾驶员的歧视,是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人群区别对待,侵害了其驾车上路行驶的平等权。由于各种原因,在社会中个人的经济条件和收入存在差异,所占有的社会资源也不尽相同,这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他对交通工具的选择。但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做到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不能因为道路这种公共资源变得稀缺而对中低收入人群的出行加以限制,这有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嫌疑,是对人民尊严的侵犯。
2.“禁(限)摩”违反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1)违反《物权法》财产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民用合法收入在合法经营的商家将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购买回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上牌登记手续,那么该机动车已成为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它的所有权、使用权利应受到正常的保护。摩托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它的价值在于在公共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常行驶,如果地方政府的“禁(限)摩”措施使得消费者所购买的摩托车正常行驶受到极大限制甚至是无法行驶,那么其用益物权就部分或全部遭到剥夺,这实质上对公民的物权是一种侵害,并且使其他物权权利如占有、处分、收益等也会受到影响。
对摩托车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上属于管制性征收即应予补偿的征收,全国上百座“禁(限)摩”城市,除广州、长沙等少数几个城市外,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补偿规定。即使作出相应的补偿,也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有权以回购形式“禁(限)摩”。根据《宪法》规定,政府征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各地的“禁(限)摩令”多属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最多也只是地方性法规,还远远达不到法律的层次;另外《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对财产征用及补偿有严格的规定,而“禁摩”回收摩托车既非出于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又不存在返还被征用人的可能,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
(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分类原则。
交通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采用手续合法、依法可以在城区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剥夺这项权利,地方政府也无权任意制定“禁(限)摩”法规来设定摩托车“禁区”。
地方政府认为制定和颁布“禁(限)摩令”依据的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首先,制定交通限制措施的主体来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非各地的一级人民政府。其次,根据这一条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实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这有两个问题,一是适当性问题,即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前提是“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具体情况为道路拥堵是所有机动车,并不支持对某种机动车特别是摩托车采取措施;第二是正当性问题,由于是所有机动车参与了交通活动,因此应一视同仁对待,正如“单双号限行措施”,交管部门不能只限制单号汽车通行,而是在一定的区域内,不同的时段或日期中,分别限制单、双号车辆通行,这是一个平等执法的内涵。如果只禁止摩托车通行,就属于一种歧视性措施。
而一些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以停止或限制发放摩托车牌照的形式来“禁摩”的做法,同样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相悖。只要消费者购买的摩托车符合该条的五款规定,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无权以地方政府的“禁(限)摩令”拒绝办理发放号牌、行驶证等手续,或为此项行政许可增设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条件。
(3)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从企业角度出发,摩托车的生产企业作为法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摩托车是获得了行政许可的(国家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等均有“许可”)。此类“许可”并没有限定不能进入哪些城市销售、销售后不能上牌、上牌后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国内一些城市的“禁(限)摩”行动,等于越权变更了“许可”的范围,其实质是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公民、法人等依法获得了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许可时,没有不能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限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部分城市“禁(限)摩”乃是对其所获许可的恣意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