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客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
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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